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告 蔡忠宇
被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114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萬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14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本判決為原告勝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5日
12時13分許
2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2
112年12月5日
12時12分許
2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3
112年12月5日
12時13分許
30萬元
系爭彰銀帳戶
4
112年12月5日
12時13分許
40萬元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合計
1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