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貿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號自用小貨車貿然於市區道路行駛,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0號

  被   告 莊貿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貿凱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莊貿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6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保吉路口攔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並經莊貿凱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5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1814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貿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150ng/mL、18140ng/mL,均高於500ng/mL、5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