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志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清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年9月12日16時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河堤公園,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持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至18時31分許,佯為「摩根大通公司」經辦人員「 鄭志豪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倩玉 ,誆稱:可透過現金儲值至「MetaTrade5」投資外匯期貨網站獲利等語,致陳倩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蘆竹鼎福門市,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與「鄭志豪」。
二、蘇清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不明款項至指定帳戶,均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清志知悉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112年9月初某日,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豪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匯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向 詹峻騰 誆稱:可至「福邦股票競標帳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峻騰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3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蘇清志即依「小豪」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於112年9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復於同日14時23分、24分許,分別臨櫃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小豪」指定之帳戶,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河堤公園,將前揭提領之42萬元款項交予「小豪」;復於同日17時56、57、58分許、同日1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共計7萬8,000元全數交予「小豪」,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蘇清志於依「小豪」指示提領或轉匯前揭款項後,又基於縱有人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蘇清志知悉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112年9月5日交付前開款項予「小豪」後之某時,在前揭不詳地點,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豪」,復依「小豪」指示於翌(6)日至「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8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向 鄭勝文 誆稱:可透過「WFP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鄭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50萬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萬元款項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陳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詹竣騰 、鄭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清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282、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倩玉、詹峻騰、鄭勝文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31至34、60至6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至10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83至94頁)、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6907號函檢附本案門號申請書、留存證件、申辦門市資訊(偵一卷第49至6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77頁)、告訴人陳倩玉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影本(警卷第29頁)、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圖(警卷第21至27頁)【以上佐證事實一部分】;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5頁)、華南銀行113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300382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開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金易卷第57至68頁)、112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478471號函檢附存款業務往來資料(偵三卷第113至115頁)、112年11月30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233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臨櫃監視影像資料(偵三卷第127至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46號函檢附ATM監視器影像(偵緝卷第127至132頁)、告訴人鄭勝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偵三卷第4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冒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擷圖(偵三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詹竣騰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偵三卷第80頁)在卷可稽【以上佐證事實二、三部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事實二、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事實二、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事實二、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二犯一般洗錢罪、事實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事實二、三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事實三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事實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事實三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事實二、三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事實二、三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犯行前,雖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提領或轉匯事實二告訴人詹峻騰遭詐騙贓款,而成為共同正犯,然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豪」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三所示告訴人鄭勝文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係遭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是被告並未為事實三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供稱事實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小豪」稱若欲申辦貸款,需培養信用,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豪」等語(偵緝卷第1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其等約定對將來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固定分酬,是尚難認被告事實三部分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應認被告事實三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事實三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三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詹峻騰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小豪」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事實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審酌其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事實一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事實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事實三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前揭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罪相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考量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事實三犯行雖為幫助犯,然係於已為事實二正犯犯行後,又為事實三幫助犯犯行之情狀,及各次犯行均未獲有報酬;暨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事實二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事實三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顯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事實一至三3次犯行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蘇恒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蘇清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二
蘇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三
蘇清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