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請人 郭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12月4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後,於113年12月4日經本院網路公告,至114年4月4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空白)
3409-2
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277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