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4年7月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未盡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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