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NVT-8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陳柏叡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陳柏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4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身體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有正當工作,左手有障礙)、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29日17時宣判,惟因臺南市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7月30日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