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孫郁榛
       林郁傑
被   告  蔡宜芳
       蔡豐名
       黃金水
       黃維朝
       黃勝宗
       黃信隆
       黃彩雲
       黃金邁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
8月18日起訴時,原僅列蔡宜芳、黃勝宗、蔡豐名為被告,
並僅列附表一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後經
聲請本院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後,查悉本件遺產分割係針對被繼承人蔡
忍之遺產,而 蔡忍 之繼承人為 蔡維洋 (於107年11月2日過
世,由被告蔡宜芳、蔡豐名再轉繼承)、黃金水、黃維朝、
黃勝宗、黃信隆、黃彩雲、黃金邁、黃美玲;且被繼承人蔡
忍另遺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於110年3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黃金水、黃維朝、黃勝宗、黃信隆、
黃彩雲、黃金邁、黃美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
予准許。
貳、被告蔡宜芳、黃金水、黃維朝、黃信隆、黃彩雲、黃金邁、
黃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蔡宜芳之債權人,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362元及利息未償。而被繼承人 蔡忍業 於90年11月1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黃金水、黃維朝、黃勝宗、黃信隆、黃彩雲、黃金邁、
黃美玲以及被告蔡宜芳、蔡豐名之父蔡維洋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為繼承人,蔡維洋嗣於107年11月2日死亡,由被告蔡
宜芳、蔡豐名再轉繼承蔡忍之遺產,是蔡忍所遺之系爭遺產
應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明知原告對被告蔡宜芳有
債權,竟於108年2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僅由被告黃勝
宗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僅由被告蔡豐名取得,致被告蔡
宜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蔡宜芳
顯係於取得蔡忍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忍所遺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勝宗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
108年2月2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勝宗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年
8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蔡豐名部分:被告蔡豐名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蔡忍從生病
至過世所有費用,均由被告黃勝宗支付,是被繼承人 蔡忍如
有遺產,應由被告黃勝宗繼承。
二、被告黃勝宗部分:被告黃勝宗之母即被繼承人蔡忍生前均由
由被告黃勝宗照顧並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直至過世後之所
有費用,均由被告黃勝宗支付,因此兄弟姊妹才將把遺產都
給被告黃勝宗,此為其餘被告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宜芳、黃金水、黃維朝、黃信隆、黃彩雲、黃金邁、
黃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宜芳積欠原告148,362元及利息未償,而
被繼承人即被告蔡宜芳之祖母蔡忍業於90年11月16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9人繼承,經被告9人於108年2月
22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均分歸被告黃勝宗所有,並於108年2月27日辦理繼承登
記移轉予被告黃勝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8年2月23日收件之雅普登字第010920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4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108年2月22
日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於108年2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宗,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間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
之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則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
力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蔡宜芳之債權,係分別自95年10月10日、105
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蔡宜芳遲至108年2月22
日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蔡宜芳而言,屬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
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
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
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
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㈡被告黃勝宗抗辯被繼承人蔡忍生前均由其所扶養,並由被告
黃勝宗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
證為佐。然蔡忍係於90年11月16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逾
19年餘,則被告黃勝宗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未
將相關單據保存,應屬合情。又被告黃勝宗抗辯上情,與被
告蔡豐名所述相符,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查
被告黃金水、黃維朝、黃勝宗、黃信隆、黃彩雲、黃金邁、
黃美玲以及被告蔡宜芳、蔡豐名之父蔡維洋等人均為蔡忍之
子嗣,對 蔡忍同 負有撫養義務,因蔡忍生前、身後開銷均由
被告黃勝宗先行支應,則其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
爭遺產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分配予被告黃勝宗
,而以此償付被告黃金水、黃維朝、黃勝宗、黃信隆、黃彩
雲、黃金邁、黃美玲以及被告蔡宜芳、蔡豐名之父蔡維洋等
人積欠被告黃勝宗之費用,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又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當不容許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情,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勝宗塗
銷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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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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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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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號│62.3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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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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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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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部│
└─────────────────┴────┘
附表三:
┌─────────────┐
│其他│
├──┬──────────┤
│編號│名稱│
├──┼──────────┤
│1│現金500元│
├──┼──────────┤
│2│063-NUX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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