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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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請人 周昭鳳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4年2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4年2月1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周昭鳳
空白
107410
005930
555,000元
114年2月12日
AH1026864
002
周昭鳳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107410
005930
680,000元
114年1月16日
AH1026862
003
周昭鳳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107410
005930
455,000元
114年2月18日
AH1026865
004
周昭鳳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107410
005930
620,000元
114年1月16日
AH10268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