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ROMMEENOKAPICHAT(阿皮恰)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8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ROMMEENOKAPICHAT(阿皮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8號
被 告 PROMMEENOKAPICHAT
(泰國籍)
(中文姓名:阿皮恰)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MEENOKAPICHAT自民國114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泰星商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4線0.4K之際,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OMMEENOKAPICHAT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114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4線0.4K之際,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事實。
2
被告PROMMEENOKAPICHAT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ROMMEENOKAPICHAT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