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ROMMEENOKAPICHAT(阿皮恰)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8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ROMMEENOKAPICHAT(阿皮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8號

  被   告 PROMMEENOKAPICHAT 

           (泰國籍)

           (中文姓名:阿皮恰)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MEENOKAPICHAT自民國114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泰星商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4線0.4K之際,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OMMEENOKAPICHAT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114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4線0.4K之際,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事實。

2

被告PROMMEENOKAPICHAT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ROMMEENOKAPICHAT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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