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
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網路互連合約第53條前段約定:「雙方因
本合約發生民事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
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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