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91號
原告 洪一正
被告 李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與原告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殺蟲劑多次向原告身體噴灑,致原告受有急性咽喉炎(下稱系爭病症)之身體健康減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共26,11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殺蟲劑多次向原告身體噴灑,致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身體健康減損等事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78號、第994號刑事判決被告就此犯傷害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而罹有系爭病症,致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前揭費用與系爭病症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1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病症,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研究所就讀中,現為醫療從業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已退休,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6,11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