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69號

原告 蔡旻純

訴訟代理人 李柏嶙

被告 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3巷與275巷3弄口,過失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李柏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駕車通過肇事路口時車速很慢,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是支線道車,卻未等幹線道之系爭機車通過後再行駛,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設有「慢」字標線之中正路253巷直行至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李柏嶙所駕駛沿設有「停」字標線與停止線之大勇街4巷往中正路275巷3弄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6頁)及監視器錄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設有「慢」字標線之中正路253巷直行至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碰撞李柏嶙所駕駛沿設有「停」字標線與停止線之大勇街4巷往中正路275巷3弄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6,8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6月16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450元。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使用人李柏嶙駕駛系爭車輛沿設有「停」字標線與停止線之大勇街4巷支線道往中正路275巷3弄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所駕駛沿中正路253巷幹線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肇致兩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有監視器錄影可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使用人李柏嶙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柏嶙、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3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5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850×0.536=14,3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50-14,392=12,458

第2年折舊值12,458×0.536×(9/12)=5,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58-5,008=7,4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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