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告王0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蔡0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王0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告鄭0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鄭0賢(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被告鄭0佑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0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夥同少年吳○澤及訴外人 施泫甫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聯絡,至臺北市松山區原告就讀學校校門口等待,迨見原告出現,於同日21時32分鄭0佑等人與原告一同至臺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55巷20弄8號前,由鄭0佑架住原告,吳0澤及施泫甫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0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鄭0賢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5元、交通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735元共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鄭0佑則以:我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請求我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0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鄭0佑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夥同吳○澤及施泫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聯絡,至臺北市松山區原告就讀學校校門口等待,迨見原告出現,於同日21時32分鄭0佑等人與原告一同至臺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55巷20弄8號前,由鄭0佑架住原告,吳0澤及施泫甫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5頁)及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徵之鄭0佑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件均自承當時其架住原告,吳0澤、施泫甫即上前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鄭0佑與吳0澤、施泫甫等人在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目的範圍內,由鄭0佑架住原告,吳0澤、施泫甫則對原告實行毆打,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成員之分工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侵害原告身體之目的,且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鄭0佑抗辯未實行毆打行為即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⒊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鄭0佑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鄭0賢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鄭0佑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鄭0賢自應與鄭0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265元,有博仁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5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65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固據提出110年10月20日乘車費用70元、387元乘車明細、110年10月21日乘車費用230元、322元乘車明細、111年7月28日乘車費用308元乘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中110年10月20日乘車費用387元乘車明細、110年10月21日乘車費用230元乘車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19頁),係原告於各該日赴博仁醫院或臺大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單程交通費用,則原告往返博仁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234元(計算式:387元2+230元2),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未提出乘車證明以實其說,或係請求往返警局報案、參與調解、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財產上損害,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自陳現就讀高職2年級,鄭0佑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3萬元,鄭0賢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8,49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9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鄭0佑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鄭0賢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及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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