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告 張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與被告 張勝松 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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