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朱睿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8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9,087元未還。嗣臺東企銀將上揭債權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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