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朱睿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8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9,087元未還。嗣臺東企銀將上揭債權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