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
原告 丁崑益
被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借貸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非130萬元,且原告已一部清償,爰提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結算,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130萬元,原告並承諾每月給付利息45,000元,才於110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有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110年6月16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及110年6月16日影像光碟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借據記載「借貸人丁崑益向貸與人孫娸庭借款壹佰參拾萬元,並於109年4月21日收訖無誤(簽收:丁崑益),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自109年4月21日起,按月還款(利息)45,000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45頁),則由系爭借據表明被告已交付借款130萬元,經原告收訖簽收無誤之旨,足以推知被告在110年6月16日前已如數交付借款13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09年起向被告借款,經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結算,原告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與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系爭借據係兩造於110年6月16日就兩造間已發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本息之核算、結算及約定清償方式所為協議,核其性質屬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系爭借據和解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借據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自應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確為系爭借據所載之130萬元,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㈡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月息金額?計息起日?
兩造應受系爭借據和解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借據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業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月息,被告抗辯約定月息45,000元,與系爭借據約定原告應按月還款利息45,000元相符,低於原告主張之約定月息5萬元,應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月息為45,000元,且應依系爭借據所定自109年4月21日起算計息,至兩造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計息起日均與系爭借據和解內容有異,均無可採。
㈢原告已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利息若干?
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清償之事實,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就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轉帳匯款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清償事實為真實。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是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計息,每月約定月息45,000元,已如前述,則就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前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附表二所示之清償事實,均發生於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前,被告則自承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結算時未處理核計附表二所示之清償事實,此部分清償事實即非系爭借據和解內容之範圍,原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充,而兩造間約定利息已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除可認係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者,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如不能證明原告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⒊附表二所示之清償事實,被告雖抗辯此係償還利息,但未舉證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則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自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之利息,如有剩餘,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尚餘本金1,216,214元。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借據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經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1,216,214元,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1,216,21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1,216,21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30萬元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CH5489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