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59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帳務,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嗣訴外人杜玉峰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至今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蔡文良
TH752458
111年3月14日
27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