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王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10.0910:45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 李世文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同段 雙涵 小段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雙涵小段4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3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王秀緞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被告李朝宗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32,943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5年度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再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402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均為李世文之繼承人,而被告李朝宗已陷於無資力,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其餘被告間就李世文之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同段雙涵小段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雙涵小段4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王秀緞取得,並於109年7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李朝宗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無償詐害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遺產係於109年7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本件係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其次,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惟未於本件繫屬逾1年以前申請並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權情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7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即受益人王秀緞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