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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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6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何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顏思齊,業據顏思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過失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與同向右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宥騰 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17,282元(工資9,800元、零件7,48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綠燈我要左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我無責,是原告保戶未注意路口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信義路方向行至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欲左轉金城路,與同向右側原告所承保余宥騰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9頁、第15頁)及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金城路,右偏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余宥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282元(工資9,800元、零件7,48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09年6月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5年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4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54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