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6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戴于綺
相對人
即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的,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亦未以書狀敘明係針對何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暨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