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告 陳秋妃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用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背後的原因債權係遠傳電信轉讓給被告的債權,然原告並無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係有人持原告的證件盜辦,再者,上開遠傳電信轉讓給原告的債權係103年的電信費用債權,已經超過請求時效,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至遠傳電信申辦的業務係他人盜辦,則遠傳電信將帳單寄送到原告的戶籍地時,原告未即時反應。再者,遠傳電信申辦内容的雙證件,均係原告的證件無誤,顯然是原告所提供,原告主張其於遠傳電信申辦之業務係遭他人盜辦,並無理由。就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承認電信費用5,433元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但就專案補貼款24,420元部分,其本質係違約金,時效為15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83-89頁所示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係原告之身分證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法院可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240頁):
㈠、原告主張的盜辦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的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電信債權罹於時效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電信費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3年4月13日止尚積欠電信費5,433元未清償,是以,遠傳電信至遲自103年4月13日起已得行使各筆電信費請求權,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遲至於110年7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具狀日期(即111年7月11日)可佐,顯已逾2年時效,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被告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費5,433元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電信費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補貼款24,420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徵諸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之內容:「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線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設備補貼款NT$20,000,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設備補貼款NT$8,000,調降或取消無線飆網775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設備補貼款NT$12,000。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設備補貼款NT$10,000。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電信費用補貼款已實際已享上網月租折扣金額(數據月租76元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可知該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已罹於兩年時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請求專案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