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楊東憲

被告 陳振賢

陳振輝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陳金龍 之被繼承人 陳江木 、陳 王金鳳 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按被告與陳金龍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振賢、陳振輝、陳秀梅各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陳金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569,993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003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金龍之被繼承人陳江木、陳王金鳳所遺,被告與陳金龍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金龍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江木、陳王金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金龍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陳金龍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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