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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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謙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謙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更正為「32張」,補充「高雄縣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謙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被害人 鍾炫耀 ,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本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未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黃謙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2巷2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謙鎰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適鍾炫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黃謙鎰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鍾炫耀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鍾炫耀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肋骨斷裂、胸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鍾炫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之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黃謙鎰 於甫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王國華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炫耀之妻 徐于婷 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謙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于婷之指訴及證人王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在卷為憑。被害人鍾炫耀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斷裂、胸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鍾炫耀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謙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員警王國華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