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164號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翔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4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107年度偵字第8680號、107年度偵字第9542號、108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108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傑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浩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林傑翔則於107年8月1日起與吳浩銘接觸而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分工為由綽號「生意人」之人指示吳浩銘轉知旗下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使用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予吳浩銘,再由吳浩銘依綽號「生意人」之人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吳浩銘、林傑翔及綽號「生意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陳璿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曾敬豪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羅羽汧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聖偉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陳璿文、曾敬豪、羅羽汧、林聖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分別向 鄧盡 妹、 蕭麗玉 、 楊光生 、林 黃雪絨 、 趙惟漢 、 許尹 維、張 瓊茵 、 楊台 發施以詐術,使 鄧盡妹 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上銀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華銀帳戶內。吳浩銘接獲綽號「生意人」之人通知後,即透過行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與持用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之林傑翔聯繫,指示林傑翔持其自身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吳浩銘所交予之上開合庫帳戶、上銀帳戶、渣打帳戶、華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吳浩銘,吳浩銘另持綽號「生意人」之人所交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及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吳浩銘可取得當日所提款項總額之3%為報酬,林傑翔則取得當日所提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吳浩銘取得林傑翔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扣除兩人之報酬後,將之全數放置在位於臺中市之洲際棒球場某廁所內,由綽號「生意人」之人前往拿取。 嗣鄧盡妹 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盡妹、蕭麗玉、楊光生、 林黃雪絨 、趙惟漢、 許尹維 、 張瓊茵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 楊台發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被告林傑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林傑翔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012卷第112至114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盡妹、蕭麗玉、楊光生、林黃雪絨、趙惟漢、許尹維、張瓊茵、楊台發於警詢中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7至81、115至119、123至125、139至141、
221至225頁;偵卷二第60至62、79至85頁;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月4日營存密字第10750219731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
325至331頁)、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87至39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5日上票字第107001984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1012卷第25至27頁)、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二第73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5日營清字第1070079552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文件及台南分行之ATM提款影像光碟(見偵卷三第23至31頁)各1份存卷可憑,另有臺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北投榮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告訴人鄧盡妹部分,見警卷一第49至55、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以上為告訴人蕭麗玉部分,見偵卷一第87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上為告訴人楊光生部分,見偵卷一第113至12
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林黃雪絨部分,見偵卷一第123、131至149頁);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後龍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以上為告訴人趙惟漢部分,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PP轉帳記錄擷圖(以上為告訴人許尹維部分,見偵卷二第5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上為告訴人張瓊茵部分,見偵卷二第86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上為告訴人楊台發部分,見偵卷三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及綽號「生意人」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鄧盡妹等8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吳浩銘即依綽號「生意人」之人通知而自行或指示被告林傑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吳浩銘取得全數詐欺所得款項後,乃將之放置在位於臺中市之洲際棒球場某廁所內,由綽號「生意人」之人前往拿取,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5(首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即綽號「生意人」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雖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鄧盡妹等8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傑翔、吳浩銘雖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綽號「生意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
領告訴人鄧盡妹等8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各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5(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及被告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⒈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林傑翔於107年8月2
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自合庫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元,然依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次提款之金額應為9,005元(見偵卷四第391頁),公訴意旨就此實有誤載,應予更正。
⒉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許尹維遭詐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林傑翔於107年8月17日晚間6時36分 許起 ,訖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等語(即107年度偵字第8680、95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惟查,被告林傑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實,雖據其自陳不諱(見偵卷四第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7頁上方),然告訴人許尹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時間係在當日晚間6時55分許,有
APP轉帳記錄擷圖1紙可參(見偵卷二第69頁),要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林傑翔前往提款時點之後,是被告林傑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者,要非告訴人許尹維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另參諸告訴人許尹維於107年8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將25,12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同日晚間7時
9分許及7時10分許,分經提領20,005元及5,005元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表1份及提領影像畫面1幀可按(見偵卷二第33頁上方、73至74頁),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玉山銀行提領該等款項之人(見偵卷二第33頁上方照片),顯與被告吳浩銘坦承為其本人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前往提款影像之衣著裝扮、身形均屬一致(見偵卷五第28至29頁;偵卷二第33頁下方照片),足徵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及
7時10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內,提領告訴人許尹維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之人,應為被告吳浩銘而非被告林傑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提款時間及提款人所認均有誤會,亦應予以更正。至被告林傑翔該次雖未前往領取告訴人許尹維匯入之款項,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甫於107年8月17日晚間6時36分許至41分許間由被告林傑翔持以提款,旋又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由被告吳浩銘持往上址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提款卡係由被告林傑翔交予被告吳浩銘前往提領,其等間就此部分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另稱:被告吳浩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犯行,均另涉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依被告吳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在5月份時看報紙找工作,應徵後有個陌生號碼打來,說有可以用幫人領錢、交錢,從中賺取利益的工作。一開始他們叫我自己提款,後來大約在107年8月份,綽號「生意人」之人叫我去傳達訊息,就是跟底下的人傳話。原本取款報酬是領2%,後來傳達訊息、交錢可以領到3%,收到錢是放在台中洲際棒球場的廁所交給「生意人」,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旗下指揮的取款車手大約有8人,都是同一集團,也包括林傑翔,他們都說是朋友介紹來的;林傑翔拿多少報酬,都是「生意人」跟我說,就我自己的部分,「生意人」會直接跟我說報酬數額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59頁)。由上以觀,被告吳浩銘所負責之轉知提款指示、轉交款項等工作,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人所指派,且均須依照「生意人」之指示或許可,則被告吳浩銘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詐欺集團何時如何運作、何時停止,亦無法決定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其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情況。況且,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吳浩銘與「生意人」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吳浩銘亦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僅其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屬於負責「收水」及接受其他領款車手加入之「車手頭」,尚難認定其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併予指明。
㈧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林傑翔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及被告吳
浩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傑翔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吳浩銘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108年度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傑翔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
法利得,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分配取款工作之「車手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傑翔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吳浩銘則於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取款工作予旗下車手再收取款項或自行前往提領後,再將現金轉交上手等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傑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女友同住、未婚、女友現懷有身孕;被告吳浩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清潔工、已離婚、育有1名2歲子女,現由前妻照顧、與父母同住、需負擔贍養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012卷第1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本案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8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浩銘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吳浩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頭,該集團除被告吳浩銘及林傑翔2人外,尚有綽號「生意人」之人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即有人聯繫被告吳浩銘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其再指示林傑翔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並由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其餘之詐欺款項,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然查,被告吳浩銘加入綽號「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7年5月23日在臺東市區提領詐欺款項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浩銘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前揭107年5月23日於臺東市區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其嗣後即107年8月間本案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浩銘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傑翔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與被告吳浩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四第299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林傑翔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林傑翔
所有,供被告吳浩銘、林傑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使用之物,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該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林傑翔所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被告林傑翔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本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領取之款項
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該等款項業經扣除其等所得部分後,由被告吳浩銘轉交上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訴306卷第60頁)。而就被告林傑翔就其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中係稱:我印象中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6
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可取得領得款項之1%至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64卷第95頁)。經查,將被告林傑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以2%之比例計算報酬後,合計共約2萬3千餘元,與其於警詢中所稱獲利金額相近,是本案應認被告林傑翔分得報酬之比例為其領得金額之2%並據以估算被告林傑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計算報酬時不會算至零錢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30頁),將所得數額均進位至最近之百位整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8「林傑翔所得報酬」欄所示)。被告吳浩銘就其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中係陳稱:我幫詐騙集團工作期間,車手的部分可以獲得我提領贓款總數的2%,車手頭的部分我可以獲得所收到贓款的3%等語(見偵卷五第32頁), 嗣其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我自己的部分是拿2%到3%左右,業績好就拿3%,業績不好就算2%;107年8月1日交50萬元,有拿到1萬元;2日交13萬元,拿到2,000元左右;3日交18萬元,拿到3,800元;14日交12萬元,差不多拿到2,400元;16日交6萬元,拿到1,200元;17日交8萬1,000元,拿到快1,600元;20日交將近20萬元,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30頁),改稱其均僅取得領得金額約2%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吳浩銘於10
7年5月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轉知旗下車手前往提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依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吳浩銘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間之犯行,應係取得領得金額3%之報酬,況被告吳浩銘既為負責轉知提款指示之「車手頭」,可領得之報酬數額應高於旗下之車手,方屬合理,擔任車手之林傑翔就上開犯行既已可取得領得金額2%為報酬,被告吳浩銘之所得比例自無再與其相同之理,綜上,是本案應認被告吳浩銘分得報酬之比例為各次領得金額之3%,並據以估算被告吳浩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計算報酬時不會算至零錢等語,將所得數額均進位至最近之百位整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林傑翔所得報酬」欄所示)。
⒊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5、7、8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實際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林傑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加入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在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則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仍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下說明之。
㈡上開爭執主要係「罪責相當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衝突,⑴前者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既經立法較之重罪多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且想像競合犯並非單純一罪,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不僅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不得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又保安處分於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已改採與罪刑法律割裂比較適用,是認為避免評價不足,重罪輕罰情形,仍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⑵後者則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若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對被告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至於保安處分係為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是認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㈢鑑於上開適用衝突之癥結,在於輕罪行為較重罪行為所多出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是否為被告所受重罪刑罰之責罰評價範圍?換言之,雖立法者預設以該保安處分補充刑罰之不足,然仍應以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刑事責罰予以個案評價,即其因受重罪之科刑是否已涵蓋立法者原先預設以強制工作所欲補刑罰之不足而定,亦即若以被告犯罪情節,僅受重罪科刑即滿足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時,則無刑罰不足之情形,自無再依輕罪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反之,若依重罪科刑仍有刑罰不足之情形,則應依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此乃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就修正刪除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所闡述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之意旨相合,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賦予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之規範意旨。
㈣準此,以本案被告林傑翔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分擔實行取款送款之行為,依本案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之犯罪情節,從重宣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已足以涵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立法者所設想之刑罰不足情形,且為避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以有利被告原則,認本案並無必要對被告林傑翔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人│林傑翔所得報酬│││被害人││││││├────────┤│││││││││吳浩銘所得報酬│├──┼────┼──────────┼─────┼────┼────┼────┼────┼────────┤│1│鄧盡妹│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臺灣銀行帳│107年8月│屏東縣屏│10萬元│林傑翔│3,600元││││107年8月3日下午2時30│號00000000│3日下午│東市中山│││(計算式:【10萬││││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盡│3839號帳戶│4時52分│路43號│││+5萬+3萬15】2││││妹,佯以其親戚 張志宏 ││許││││%≒3,600)││││之身分,向其誆稱:因│├────┼────┼────┤├────────┤│││投資急需借款現金周轉││107年8月│屏東縣屏│5萬元、││5,400元││││,並將於次日上午10時││3日下午│東市中華│3萬15元││(計算式:【10萬││││前歸還所借之金額 云云 ││5時21分│路9號│││+5萬+3萬15】3││││,致鄧盡妹因而陷於錯││許起至5││││%≒5,400)││││誤,依指示於107年8││時25分許││││││││月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2│蕭麗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合作金庫銀│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5元│同上│600元││││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行帳號9021│2日中午│東市光復│││(計算式:【2萬││││5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000000000│12時31分│路104號│││5+9,005+805】││││麗玉,佯以其子 蘇佑翔 │號帳戶│許││││2%≒600)││││之身分,向其誆稱:因│├────┼────┼────┤├────────┤│││網拍急需用 錢云云 ,致││107年8月│屏東縣屏│9,005元││900元││││蕭麗玉因而陷於錯誤,││2日中午│東市中山│(107年││(計算式:【2萬││││依指示於107年8月2││12時38分│路43號│度偵字第││5+9,005+805】││││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許││8245號起││3%≒900)││││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9││││││││││萬5元)│││││││├────┼────┼────┤│││││││107年8月│屏東縣屏│805元││││││││2日下午3│東市 永福 │││││││││時20分許│路9號││││├──┼────┼──────────┼─────┼────┼────┼────┼────┼────────┤│3│楊光生│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上│107年8月│屏東縣屏│3萬元│同上│2,000元││││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2日下午│東市民生│(共3筆)││(計算式:【3萬││││1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2時2分許│路287號│、1萬元││+3萬+3萬+1萬】││││光生之配偶 徐美玲 ,佯││起至2時4││││2%=2,000)││││以其姪子 徐緯民 之身分││分許│││├────────┤│││,向其誆稱:因從事網││││││3,000元││││路拍賣生意,有筆10萬││││││(計算式:【3萬││││元的支票款項急需支付││││││+3萬+3萬+1萬】││││云云,致楊光生因而陷││││││3%=3,000)││││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4│林黃雪絨│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上海商業銀│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元│同上│1,200元││││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行帳號5120│16日上午│東市民族│(共3筆)││(計算式:【2萬││││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0000000000│9時15分│路213號│││+2萬+2萬】2%││││黃雪絨,佯以其同事「│號帳戶│許起至9││││=1,200)││││阿安」之身分,向其誆││時17分許│││├────────┤│││稱:友人曾敬豪欲借款││││││1,800元││││,希望將款項直接匯給││││││(計算式:【2萬││││他云云,致林黃雪絨因││││││+2萬+2萬】3%││││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800)││││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5│趙惟漢│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臺灣銀行帳│107年8月│屏東縣屏│40萬元│同上│1萬元││││107年8月1日上午某時│號00000000│1日下午│東市中華│││(計算式:【40萬││││許,撥打電話予趙惟漢│3839號帳戶│2時37分│路9號│││+10萬】2%=││││,佯以其外甥之身分,││許││││1萬)││││向其誆稱:需要借款做│├────┼────┼────┤├────────┤│││生意云云,致趙惟漢因││107年8月│屏東縣屏│10萬元││1萬5,000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日下午│東市中山│││(計算式:【40萬││││107年8月1日下午1││2時48分│路43號│││+10萬】3%=││││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許││││1萬5,000)││││至右列帳戶內。│││││││││││││││││││││││││││├──┼────┼──────────┼─────┼────┼────┼────┼────┼────────┤│6│許尹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中華郵政股│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5元、│吳浩銘│無││││107年8月17日下午6時1│份有限公司│17日晚間│東市永福│5,005元│├────────┤│││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尹│0000000000│7時9分許│路9號│(共2萬││800元││││維,佯以讀冊網站客服│0592號帳戶│起至7時││5,010元││(計算式:【2萬││││人員之身分,向其誆稱││10分許││;107年││5+5,005】3%││││: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107年││度偵字第││≒800)││││購書數量輸入錯誤,將││度偵字第││8680號追││││││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8670號追││加起訴書││││││許尹維因而陷於錯誤,││加起訴書││附表二編││││││依指示於107年8月17││附表二編││號1誤載││││││日下午6時55分許,匯││號1誤載││為8萬1,││││││款2萬5,123元至右列││為18時36││025元)││││││帳戶內。││分許起訖││││││││││18時41分││││││││││許)│││││├──┼────┼──────────┼─────┼────┼────┼────┼────┼────────┤│7│張瓊茵│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渣打商業銀│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5元│林傑翔│4,000元││││107年8月18日下午3時│行00000000│20日下午│東市民族│(共9筆││(計算式:【2萬││││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538041號帳│6時3分許│路213號│)、1萬││5+2萬5+2萬5+2││││瓊茵,佯以郵局人員「│戶│起至6時││9,005元││萬5+2萬5+2││││林專員」、「 張襄理 」││10分許││││萬5+2萬5+2││││等身分,向其誆稱:因││││││萬5+2萬5+1││││郵務需要,為避免其帳││││││萬9,005】2%││││戶遭扣款,需將款項匯││││││≒4,000)││││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 瓊菌 因而陷於錯誤,依││││││6,000元││││指示於107年8月20日││││││(計算式:【2萬││││下午5時55分許起至6││││││5+2萬5+2萬5+2││││時4分許,陸續匯款4││││││萬5+2萬5+2││││萬9,989元共4次,合││││││萬5+2萬5+2││││計19萬9,956元至右列││││││萬5+2萬5+1││││帳戶內。││││││萬9,005】3%││││││││││≒6,000)│├──┼────┼──────────┼─────┼────┼────┼────┼────┼────────┤│8│楊台發│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華南商業銀│107年8月│臺南市中│3萬元(│同上│2,400元││││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行00000000│14日下午│西區永福│共4筆,││(計算式:【3萬││││許,撥打電話予楊台發│6577號帳戶│4時15分│路2段154│第4筆另││+3萬+3萬+3萬】││││,佯以其同學 李小平 之││許起至4│號│包括左列││2%=2,400)││││名義,向其誆稱:因欲││時19分許││帳戶內原│├────────┤│││購買法拍屋而急需用錢││││有之15元││3,600元││││云云,致楊台發因而陷││││)││(計算式:【3萬││││於錯誤,依指示於107││││││+3萬+3萬+3萬】││││年8月14日下午3時38││││││3%=3,60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1所示│壹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2所示│壹年貳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3所示│壹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4所示│壹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5所示│壹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6所示│壹年。││││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7所示│壹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8所示│壹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本院訴1012卷│├──┼──────────────┼───────┤│2│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卷│本院訴164卷│├──┼──────────────┼───────┤│3│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卷│本院訴306卷│├──┼──────────────┼───────┤│4│吉警偵字第1070019451號卷│警卷一│├──┼──────────────┼───────┤│5│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偵卷一│├──┼──────────────┼───────┤│6│107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偵卷二│├──┼──────────────┼───────┤│7│107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偵卷三│├──┼──────────────┼───────┤│8│107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偵卷四│├──┼──────────────┼───────┤│9│108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偵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