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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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林玉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請求相對人降息,並與相對人之員工聯繫,抗告人在相對人員工王瑞彰、 黃承毅 之提示下簽立延長年期減低月費之契約,相對人員工並稱按期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即不會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收到原審法院寄發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狀時,曾向相對人員工反應,相對人員工尚稱只要按時繳納1萬5,000元本息,便會撤銷拍賣,而抗告人迄今仍按月繳納3萬5,000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在相對人員工王瑞彰、黃承毅之提示下簽立延長年期減低月費之契約,且該員工陳稱抗告人按時繳納1萬5,000元即不會拍賣抵押權,抗告人迄今仍時繳納,相對人應不得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抗告人對於上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抵押物上,相對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述之有與相對人簽立延長年期契約之事證,則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或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抗告人所陳其一期不為清償後再與相對人員工簽立延長年期減低月費之契約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