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葛月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諸葛月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和護那酷涼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葛月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美如 所管領之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10盒、興和護那酷涼液8盒及 舒芙 仕女除毛刀片3盒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其中竊得之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10盒、興和護那酷涼液7盒、舒芙仕女除毛刀片3盒,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1盒;如同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興和護那酷涼液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10盒、興和護那酷涼液7盒、舒芙仕女除毛刀片3盒,業據被告主動提出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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