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草莓風味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嘉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 潘忠寶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韓國草莓風味燒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4616號被告唐嘉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士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外,下車後步入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國草莓風味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並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盤點時發現遭竊,即告知店長潘忠寶,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忠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忠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失竊物品及標價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