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徒手竊取」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2包(市價共37
8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68號被告張秋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8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下稱老地方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徒手竊取貨架上、共計市價新臺幣(下同)378元之「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2包,將之塞入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後將之餵予流浪貓而用畢。嗣老地方公司店長 陳瑋誠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公司委由陳瑋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5張、與贓物同款之商品及售價標籤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8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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