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乃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乃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於
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後補充「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436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自身騎乘機車方便,竟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 李育嬋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所受損失已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34657號被告謝乃君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乃君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徒手竊取李育嬋所有放置在其所有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育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乃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分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