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7號、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 所犯4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被告洪靖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3次竊盜及1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被告洪靖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