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08年3月8日16時3分許」應予更正為「108年3月8日16時15分許」;第10行「提供其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13組行動電話號碼」應予補充更正為「提供其以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3組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牛美玲 之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第16至17頁、第30頁);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69號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暱稱「圣捷-7-11超商黑貓 李良桃 柒柒介紹」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賣場平台申請註冊用戶之網頁,輸入被害人牛美玲之姓名、帳戶帳號,及被告李旺昌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人欲以被害人之名義向蝦皮賣場平台申請該賣場之用戶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予「圣捷-7-11超商黑貓李良桃柒柒介紹」使用,並協助其接收蝦皮拍賣平台所寄送之驗證碼再轉交之,使得「圣捷-7-11超商黑貓李良桃柒柒介紹」,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門號做為向蝦皮拍賣平台註冊帳號,而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率爾出售其所申設上開門號予「圣捷-7-11超商黑貓李良桃柒柒介紹」,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人民幣24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遭冒名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門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