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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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聲請人汪華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晶瑩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自己之地址即戶籍地址,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委請 陳守文 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出境國外,惟曾留存香港地區地址「18A,Tower5B,LionsRise,WONGTAISIN」,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其他地址寄送,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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