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王姵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二00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光明國小附近路口時,因該路口平日為閃光黃燈方式出現,間有停用情形,違規當日係星期日,非學童上下學時間,又未有員警協助管制,且斯時正值颱風過境後,致異議人誤判號誌故障,於減速後繼續前進而為警舉發。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該路口之號誌應無正當合理之理由顯示紅燈,異議人因而誤判,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行為,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信警交字第0九四00四九六二四號函在卷足參。
(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通過前揭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燈號為紅燈係攔檢警員所告知,認警員告知無誤等語,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未有檢修及接獲民眾反應故障之情形;另為維護臺東市光明國小師生上、下學之安全及中興路車流順暢,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號誌控制器設定於每日七至九時、十一至十四時、十六至十九時等時段,配合調整為三色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方式,其餘各時段則開設閃光燈號誌運作通行,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東警交字第0九五00三二二五八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函示可知,異議人通過當時,號誌係在三色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狀態無訛;且異議人違規之路口號誌之運作方式,除維護光明國小師生上、下學安全外,亦有維持中興路車流順暢之考量,是以異議人認該路僅在維護師生安全,違規當日為星期日,應無管制之必要,且適逢颱風過境致異議人誤判號誌故障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及就當地之交通狀況具體衡量後加以規劃、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設置,用路人即有加以遵守之義務,除其設置有顯然違法之情形時,並非法院得任加置喙。而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區道路○○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一)市區街道○○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區道路○○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一)市區街道○○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左表之規定者。(○○○區道路○○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四、行人穿越數(一)市區街道○○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二)市區街道○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附近二○○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區道路○○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五、學校出入口: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八○○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五○人次,且附近二○○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七、幹道連鎖市區○道○○路口間距超過二○○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八、路網管制市區○○路口○○○區○○○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除學校出入口外,在八小時汽車交通量、四小時汽車交通量、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行人穿越數、肇事紀錄、幹道連鎖、路網管制,均為考量之要素,而異議人違規之路口為T型交岔路口,有道路狀況示意圖在卷足參,是前開路口號誌之設置,顯非僅考量係學校出入口而已,從而異議人摭拾法規片斷而認該號誌設置不當,應無正當合理之理由顯示紅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