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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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445號前之道路上,2人因酒後發生爭吵,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445號前道路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砍向丙○○之頸部及胸部,致丙○○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併斜角肌及頸椎旁肌肉斷裂之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始未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節)。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葛龔秀蘭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3年
1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及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及扣案之鋸子1把,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鋸子砍擊被害人頸部及胸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天伊與被害人因酒後爭吵,一時氣憤才持鋸子砍傷被害人,伊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案發當日被告純因酒後失慮始砍傷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且被告於案發後2小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檢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中,就證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就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網頁資料,其性質上屬官方架設網站提供之統計資料,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若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葛龔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3年1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及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及扣案之鋸子1把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同上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各該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23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2小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16毫克,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附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62~0.098毫克純酒精,是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2~1.258毫克,而呼氣酒精濃度於每公升0.714至1.428毫克時,人體一般會有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肌肉協調能力受損等症狀等事實,固有前揭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法官問:為何拿鋸子砍他?)是因為喝酒醉砍他,還有因為家裡的事情,及我跟他之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縱有酒意,然意識仍清楚,對外界知覺理會之判斷能力並未明顯減弱或喪失,參照前開說明,顯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合先敘明。⒉被害人遭被告持鋸子砍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併斜角肌及頸椎旁肌肉斷裂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3年1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客觀上被害人確遭被告砍傷乙節,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平日感情尚佳,並無仇怨,當日係因酒後口角始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小就跟被告及被害人兄弟為鄰居關係,他們兄弟之前的感情都很好,都一起進進出出,沒有像本案這樣打架過,本案當時他們
2個都喝酒醉了,被告應該只是酒後一時衝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審理筆錄),復有前揭酒精測試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調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急診就診病歷紀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頸部有15×5×8公分傷口,前胸多處淺撕裂傷」,有該院94年11月3日馬院東醫字第乙946945號函附之病歷紀錄1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頸、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且該位於頸部之傷勢並非甚輕,惟斯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222~1.
258毫克,雖對外界知覺理會、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明顯減弱或喪失之處,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究非甚低,參酌前揭鑑識科學資料,被告當時週全思考、抑制力道、協調身體肌肉之能力,當仍有受酒意影響之情形,一時衝動之下,應無餘暇思及究係傷及被害人何處部位,下手輕重亦難妥善控制,是尚難僅以被告攻擊被害人頸、胸部,頸部傷勢非輕等情狀即當然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況觀被害人胸部僅受有多處淺撕裂傷,若被告確有殺人而欲取其胞兄性命之犯意,於砍擊被害人頸部後,當接續猛力砍殺其胸部直至胞兄氣絕身亡而後已,被害人所受傷勢當非止於此,益見其前揭辯解,洵屬有據。
⒊綜上,本院參互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胞手足關係,並無深
切仇怨、被告之動機係與被害人酒後口角一時衝動、被害人胸前僅受有淺撕裂傷,傷勢並非甚重,足見被告於砍擊被害人胸部時施力非猛等情狀,堪認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其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以鋸子攻擊被害人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罪,均業如前述,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甚明。查本件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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