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屏東地檢)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71年2月7日,與 邱錦蘭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81年4月12日下午,在台南市,與不知情之 傅慧君 ,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重為婚姻。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4月12日觸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經檢察官於84年7月25日開始偵查,被告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5年8月5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對被告之追訴權期間為十二年六月,則至94年10月24日止,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