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金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9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7日追加假執行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6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工作地點及時間均受被告指揮監督,生產工具及原料亦由被告提供,工作時需填寫施工進度表予被告,如未交日報表要罰錢,伊不負經營上之風險,須遵守被告之內部規則及規定,請假要事先告知被告,且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每月被告均以「薪資袋」發放相同薪資58,500元,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稱原告「前為員工」,且原告曾奉被告指示前往承接原由被告負責人 林朝雲 之弟 林加楠 承辦之「慈濟大愛文化志業中心」工程說明,足見原告在被告企業組織內,服從被告權威,有接受懲戒、制裁之義務,並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原告係為被告勞動,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具有實質從屬性,原告實為被告之勞工。查原告於94年3月11日申請於94年4月30日自願退休,被告並於94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並經核定,詎被告拒為發給退休金,雖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須依法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仍拒絕給付。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5年6個月又11天,退休生效前6個月之薪資均為58,500元,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共計4年9個月又11天,應依74年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有10個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58,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85,000元(計算式:58,500元×10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0年8個月,共計31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813,500元(計算式:58,500元×31基數)。前揭合計2,398,5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5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職務乃專案經理,並被委任授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並有與對方廠商估價議價之權限,得以自己名義簽名於估價單及報價單上,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承包工程,且負責一切履約過程之指揮、監督,並應依約收取工程款繳還被告,每日工作內容包括處理工程追加款、洽談合約、請款等項目,請款單上並留有原告之聯絡電話,工作時間並未強制固定,無須打卡上班,僅需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即可,請假亦無須填寫請假單。若其認為請假對工作銜接上不生問題,更可自行決定,無委託他人於請假期間內代理職務之必要,僅需填寫工作進度表,向被告公司報備,無須經被告公司核可。原告既得自主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對原告復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且依原告親自簽名之業績薪資獎懲辦法,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先訂立個人業績目標,再視其業績達成率之多寡來衡量薪資之加減幅度,是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係視其業績達成度而定,非被告單方面所能決定。查原告自68年10月19日就職於被告公司後至88年3月1日為止,其薪資數額均有變動,甚至曾於83年10月1日上升至83年10月1日之31,800元,足見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不具備從屬性,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勞工。況當事人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從實質上是否具備從屬性而為認定,不能僅憑工作證、在職證明、薪資扣繳單及原告勞健保之雇主為被告,即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末查,原告於94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自94年4月30日起即不再上班,詎原告離職後,被告始發現其任職期間曾多次提供工程材料及工人勞務為他人施作工程,其工、料均向本公司請領,惟原告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並未繳還被告,累積金額共計2,835,149元,被告並於94年5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回復上班,及返還上述工程款,經被告於94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仍未置理,是縱認原告得請領退休金,被告亦專以前揭伊未返還之工程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伊主張之退休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自68年10月19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被告每月均以「薪資袋」發給薪資58,500元,期間亦曾奉被告指示前往承接原由訴外人林加楠承辦之「慈濟大愛文化志業中心」工程說明,原告嗣於94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於94年4月30日自願退休,並經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准予核定,惟被告拒發退休金予原告,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須依法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仍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暨薪資條、退休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暨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暨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為委任契約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是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倘有者,退休金金額應為若干?被告以工程款所為之抵銷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僱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
(二)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勞僱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
(三)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暨薪資條、退休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徵之原告自68年10月19起,即受僱於被告迄94年3月11日原告申請退休時止,復觀之原告所提之薪資袋暨薪資條上載每月之薪資均係固定之58,500元,並由被告扣取勞、健保費用,且觀之由被告所提原告製作之員工作業日報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上載明被告公司名銜,並詳細記載原告於何時、在何工地之工作情形及工作內容應註記事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工作,在工作地點及時間上均受被告指揮監督,生產工具及原料由被告提供、需填寫施工進度表報被告,原告不負經營上之風險,並按月受領固定之薪資報酬暨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等語,信屬非虛。
2被告雖辯稱不能僅憑工作證、在職證明、薪資扣繳單及原告
勞健保之雇主為被告,即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查,與原告同係在被告公司擔任師傅領班之證人丙○○到場證稱:「我89年7月1日到94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我認識原告,我於被告公司擔任師傅領班,原告也是。我與原告領的薪資不同,我是固定的月薪,原告也是固定月薪,原告領的比我少一點點。」、「(問:師傅領班的工作內容及職掌範圍為何?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們一個人帶二、三個到
六、七個師傅不等,我們向公司報備工作進度,公司如果有交代的事情,我們就代為執行,我指的都是工地的事務。我們向報備工作進度,要提出書面有一個表格,我們除了固定底薪外,於年終可以領取獎金,我們出勤不要打卡,都是口頭約定。我們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問:被告公司有無工作規則或是獎懲、請假制度?)公司有工作規則。公司考核工作的標準並不明確,我們如果沒有交日報表要罰錢,一天壹佰,二天四百元,請假要事先告知被告公司,直接向老闆或是老闆娘說,公司沒有假單,也是口頭申報。請假,報告過程中,被告會先詢問我們師傅在工作上沒有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就OK,就不需要找人代班。」、「(問:你們工作內容有包含收工程款?)如果業主來電表示款項下來,我們會代跑,收了再交給公司。沒有聽說過有員工收了錢沒有給公司。公司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我是加入公司後一年才幫我投保。」、「(問:證人於被告公司工作的內容有無包含估價、議價及代表公司簽約?)有,議價沒有,簽約是將合約書帶回公司,讓公司用印後帶回業主那裡。」、「(問:證人可否會代替公司於契約上簽立你本人的名字?)大部分我們簽名是表示我們看過這份文件,還是要用公司的名義簽約。」、「(問:你的工作性質是師傅領班,是否公司派你們到那裡,你們就要到該處去?)是的。」、「(問:關於估價,被告公司有無給予任何授權?)剛開始我們都不會估價,都是問老闆,我們只是做一個溝通的橋樑,議價、簽約也是要工作老闆同意。」、「我覺得我是一個公司的職員。」、「(問:公司說什麼,你就做什麼?)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3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核與卷附之員工作業日報表及薪資
袋暨薪資條等件相符,信屬可取。參之人丙○○既與原告同係擔任師傅領班,渠等工作性質相同,工作內容亦無二致,則由其所為之前開證詞內容,堪認原告係在被告企業組織內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並需親自履行給付,不得使用代理人,且需服從被告之指示、監督,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與被告公司間確具有實質上之從屬性。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勞工,且與原告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雖辯以證人丙○○與原告處境相同,亦可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其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故其證詞偏頗原告云云。惟查,證人丙○○任職被告公司尚不滿五年,並不符合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資格要件,是被告辯稱證人丙○○欲比照相同模式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是證人丙○○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證言有所偏頗云云,洵無可取。
5被告復辯稱估價單上留有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可見原告
之工作有自行裁量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仍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出具,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出具,其上除印製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外,並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形式上觀之即知該估價單係由被告公司出具,其上所載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僅能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就該工程所載可為聯絡之人員,並不至於影響該估價單之主體性(即被告公司暨業主),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就該估價單有何裁量權可言。至被告另行提出右下角載有「經議價本公司同意減價至......金鋒丙○○」等語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有將客戶業主議價後公司決定之結果記於估價單上,並不足據以證明證人丙○○或原告有自行調降價格之權限,且果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或原告有議價之裁量權等言屬實,則證人丙○○大可逕行在估價單上記載其同意之價格,又何需再行贅記「經議價本公司同意減價至.....」等語?豈非證人丙○○或原告自行同意即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6又細繹被告提出之員工作業日報表、工程驗收單、清洗報價
單、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其上均載明被告公司名銜,或以被告公司為承攬廠商,偶有證人丙○○之簽名,亦係記載「金鋒丙○○」,堪認證人丙○○僅係代表被告公司簽名,尚不足據以認定證人丙○○或原告就其所為之工作有自行裁量權限。
7被告又抗辯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並提出業績薪資獎懲辦法乙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經查:
⑴原告與證人丙○○等人固曾在前開業績薪資獎懲辦法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
⑵證人丁○○亦到場證稱:「....薪資報酬依照業績(
我們的開銷,公司打以百分比作為我們的業績目標,低於目標百分之五十,下年度薪資要往下調降,超過壹佰則加薪資),薪資是年度的固定。變動是由業績下去調整。薪資每個月五日領取,有些是帳戶,有些是領現金,我的話是直接到帳戶,沒有一定。」、「我於被告公司做了11年,像前述的估價業務大約有5、6年。公司大約4、5年前就用這套獎懲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
⑶惟由被告所提之業績薪資獎懲辦法(見本院卷第11頁)以
觀,該辦法顯係94年2月間始為訂定,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前此之薪資給付辦法亦係依此辦法而為給付,更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為委任契約關係。
⑷參之證人丙○○到場證述:「當天公司開了一個會議,會
議結束後,公司老闆提出這張單據給我們看,要我們表示意見。基本上我看不懂上面的意思為何,老闆也沒有說明,也沒有讓我們帶回附件,就讓我們在上面簽名。」、「(問:2月20日簽署後,之後你於被告公司上班就薪資部分有無差別?)沒有。」、「(問:關於業績獎懲辦法你有無當場表示意見?)我聽不懂被告公司的說明內容,所以我沒有提出意見。」、「被告公司提出後,就叫我們幾個人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背面)。
⑸ 佐之 原告所提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之薪資袋,
發放之薪資均係固定之58,500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雖片面訂頒業績獎懲辦法,亦未依前開法而為實施至明。倘係如被告所云原告為專案經理人,由業績目標計算原告薪資,何以連續6個月份之薪資皆屬相同?何況原告於94年2月22日被迫簽署之業績薪資獎懲辦法後,被告仍於94年3月、4月照舊給付同額薪資?足見證人丁○○證稱公司大約4、5年前就用這套獎懲辦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⑹衡之證人丁○○證稱伊於5年來之薪資都不一樣,此與原
告及證人丙○○係領取固定薪資不同,且其無需寫工作日報表,其所決定之議價,最後亦無需交給公司決定,在在均與原告及人丙○○不同,參之證人丙○○與原告僅係工作同事關係,證人丁○○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婿,是證人丁○○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應以證人丙○○之證詞較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應依業績計算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遑論前開業績薪資獎懲辦法上復載明「發包工程需......,批示核准後發包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徒以原告於勞工保險卡之職位名稱為「業務」及原告於94年2月22日曾簽名之業績薪資獎懲辦法,否認兩造間之實質上從屬性,並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原告既係依被告指示工作,在工作地點及時間上均受被告指揮監督,生產工具及原料由被告提供、需填寫施工進度表報被告,原告不負經營上之風險,並按月受領固定之薪資報酬,足見兩造間確有實質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屬勞契約下之僱傭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訛。
(五)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同法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74年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固於勞動基準法85年12月5日修正增訂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惟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仍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六)查本件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雇於被告,是其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計述如下:
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適用退休規則)之退休金:
①按工作年資滿15年者給予30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②查原告自68年10月19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
計4年9個月又11天,可得10個基數(5×2)。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原告退休前3個月之薪資均為58,500元,其月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依退休規則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585,000(58,500×10)元。
2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①查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退休生效止,工作
年資共計20年8個月,由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與前述適用退休規則之年資已逾15年,故10年部分有20個基數(10×2,扣除適用退休規則的五年工作年資),餘者10年8個月部分有11個基數,共計31個基數。
②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之退休生效前6個月之薪資均為58,500元,其月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813,500(58,500×31)元。3以上合計2,398,500(585,000+1,813,500)元。
(七)又被告抗辯原告有負責之工程卻未繳還工程款,並就此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為抵銷抗辯。惟查,姑不論原告業已否認有經手工程應收帳款,而依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手稿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5頁),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或以被告公司為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上或有繕打原告為聯絡人,然大多無原告之名義,何以係屬原告應負責之工地?是前開單據,均不足以明原告負有收取工程款之義務,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收受如被告所提前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手稿等單據上載之金額,且未為繳交被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收受工程款而未繳交之行為,是被告執此遽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398,500(585,000+1,813,5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