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懷疑原告對其妻有越矩行為而懷恨在心,嗣於民國93年5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5鄰12之3號新蘭港小吃部巧遇原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各一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將近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又因原告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對被告配偶性騷擾,故被告始毆打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乙○○因懷疑原告對其妻有越矩行為而懷恨在心,嗣於93年5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5鄰12之3號新蘭港小吃部巧遇原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各一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原告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下列事項經本院行集中審理,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本審卷第36頁):1.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究竟因此致原告有幾天不能工作?2.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有理?其金額為若干?本院爰依此而為審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各一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即可認定。揆之上揭法文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1.原告於上開時日,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之傷害後,於93年5月16日以急診進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始辦理出院。嗣於93年5月28日原告雖曾向該醫院眼科有掛號紀錄,惟當日原告並未前往就診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傷害刑事案件警察局偵查卷宗可資參酌(警卷第19頁),復經本院向前揭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審卷第23頁)。則由前情堪認,原告於93年5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遭被告毆打後,至其於93年5月20日出院止,期間共9日(被毆打當日已晚間9時許,不計入不能工作之日數內)不能工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再者,病患受傷出院後,仍須相當期日之休養,以資康復,此揆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明。原告既於93年5月20日出院,復於93年5月28日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掛號而未依時前往應診,有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並參酌上情,認原告應於93年5月28日,即已康復前揭所受之傷害,否則原告應不致於未前往就診。由此堪認,原告康復休養期間應於93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共需7日。原告主張該期間內其不能工作,亦屬可採。合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害,因此不能工作之日數,於16日(9日加7日)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可採信甚明。
2.其次,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前揭警卷可參,是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核為47歲。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前,並無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原有工作能力,自屬可採。本院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協議(本審卷第35頁),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按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核計為8,175元{計算式為:15,840元×(16日/31日,5月為31日),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於8,17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㈡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
2.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如前述,是原告身體自受有傷害自明。參酌原告為擔任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村長職務,且任社區理事長,無不動產,有二輛汽車等情;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特殊社會地位、身分,且無不動產等情(以上見本審卷第35頁、36頁), 業據渠 等分別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真正,復有兩造財產明細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6頁以下)。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份、經濟、地位、能力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係因聽聞其配偶為原告性騷擾,始出手毆打原告等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合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合計28,175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8,175元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為28,175元,核屬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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