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旁其自小客車內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警方因毒品案件依法搜索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時,適甲○○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認報告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犯情節,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