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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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維
林家永陳珈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3
2、137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政維、林家永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珈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政維、林家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某時,由楊政維開車附載林家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由楊政維負責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林家永則負責下車徒手竊取 許嘉豪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並將該機車牽至臺中市○○○路某處騎樓下停放,楊政維再開車載林家永回到楊政維之住處,由楊政維騎乘機車附載林家永至許嘉豪所有上述機車停放處,由林家永騎乘許嘉豪所有上開機車,楊政維則負責騎乘林家永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並以腳踩在許嘉豪所失竊機車之排氣管處,在後方推動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駛往林家永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處之地下室藏放,並聯絡在機車行上班之陳珈凱前來與楊政維、林家永共同拆解許嘉豪所有之機車。 陳咖凱 明知楊政維、林家永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之拆解。陳珈凱、 張育瑄 (牙保贓物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居間介紹他人購買上述機車零件之犯意,先後於99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分別由陳珈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居處;及由張育瑄在位臺中市○○○路瑞祥街25之3號2樓居處,分別透過電腦網路將拆解下來之零件相片刊登在「無名小站」網站上,欲出售前叉、大碟盤、PRGS卡鉗、金屬油管、輪框等物予不特定人;惟販賣多月未成交,陳珈凱遂向楊政維索討該失竊機車零件之前叉2支,裝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萬8000元連同該機車及前叉2支,販賣予不知情之人,其餘許嘉豪所有失竊之機車零件,由楊政維丟棄在不知名之溪底。嗣於100年1月8日,許嘉豪瀏覽「無名小站」網站時,發現張育瑄刊登之機車零件照片,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政維、林家永、陳珈凱已於100年11月7日各向告訴人許嘉豪支付1萬5000元,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