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趙自立
       林仁傑
被   告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銀錠路與大溪路口時,因過失撞損沿大溪
路由西往東行駛、訴外人 林家卉 駕駛、被保險人全球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起訴狀誤載為4032-VV)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74元(
零件:17,074元、工資5,300元、塗裝9,1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全球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依
法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7
37元。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0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1年11月14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11個月,前揭
零件部分扣除1年11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7,130元(計算
式:第1年:17,074×0.369=6,300,17,074-6,300=10,7
74;第2年為11個月:10,774×0.369×11/12=3,644,10,7
74-3,644=7,13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
300元、塗裝9,10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21,530元,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15,737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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