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莊子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依原告
所提出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
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合意因本件涉訟
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