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江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
8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
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