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被 告 張庭 群
張庭順
張 守芳
張富男
張翠菱
張白鈴
張雅青
張 潘務
張庭訓
張冠 驊
張宇宏
張生地
黃 張美桃
張美足
張吉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圖A、B部分、坐落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張成 所有,張成死亡
後,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公同共 有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分
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原告為被告張庭順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三)茲因被告張庭順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建物,為便於強
制執行,爰依法代位被告張庭順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庭順、張富男、 張潘務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雖有到場,惟因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張
庭順、張富男、張潘務亦拒絕辯論,而未為任何陳述。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10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張成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本院102年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103年度員簡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張庭順、張
富男、張潘務拒絕辯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
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
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屬被繼承人張成之遺產,因繼承而由被告公同共有
取得,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員簡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尚未就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遽而代位被告張庭順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自屬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被告張庭順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原告係代位被告張庭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不應再將被告張庭順列為被告,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此
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基地坐落│構造別│面積│層次│權利│分割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
│建物門牌││││範圍││
├────────┼────┼──────┼──┼───┼──────────┤
│彰化縣員 林鎮香山 │A部分:│A部分:169.6│1層│公同共│張庭訓、張庭順、張庭│
│段276地號│磚石造房│8(需扣除訴外││有1分│群、張生地、黃張美桃│
├────────┤樓;B部│人張甲字所興││之1│、張美足、張吉蘇各分│
│彰化縣員林鎮大明│分:鐵棚│建63.6平方公│││別共有取得9分之1;張│
│里員集路20號│架│尺部分);B部│││潘務、張富男、張翠菱│
│││分:16.63;│││、張白鈴、張雅青、張│
│││合計122.71方│││守芳各分別共有取得54│
│││公尺(計算式│││分之1;張宇宏、張冠│
│││:169.68-63.│││驊各分別共有取得18分│
│││6+16.63=122.│││之1│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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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