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魏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為限,可動用期限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16日
止,依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
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
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
欠本金15,602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
欠款項,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二)原告提出VISA卡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被告辯稱
遭綽號「阿昆」之人冒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盜刷,原告否
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況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衡情須
由原告核對本人與證件相符後始能領取,被告僅空言辯稱係
由綽號「阿昆」之人冒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卻未就此舉證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再者,本件VISA卡申請書記載帳單地
址「臺中市○○路○○○號11之3」與被告現今地址相符,且被
告於93年7月22日13時17分向原告申報現金卡遺失,並於同
日23時23分通報重拾現金卡,經原告通知被告須本人至分行
填寫遺失重拾回申請書,被告遂於93年7月26日至原告分行
填寫遺失重拾回申請書,被告不能謂至今仍不知有向原告請
領現金卡。(三)倘認為本件VISA卡申請書非被告親自辦理
,但被告將證件交由他人持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被告依民法
第167條或第169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再者,依
本件VISA卡申請書第11條記載:「金融卡之取款密碼,經貴
行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行庫依自動化服務機器認為與原
鍵入之密碼相符而辦理貸款者,縱令該借款人之金融卡或取
款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借款
人仍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存摺存款取款條上之印
鑑或簽名,經貴行以肉眼認為與借款人留存之印鑑或簽名相
符而辦理貸款者,縱令該取款條上之印鑑或簽名有被盜用、
偽造、偽刻或偽簽等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借款人亦願負擔
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可知縱使現金卡有被盜用
、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損失,被告仍應負擔一切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2元,及自9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一)伊沒有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原告所提VISA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約定書、遺失重拾回申請書等,均非被告申請填寫,而係
綽號「阿昆」之人冒名申請,現金卡也是該名綽號「阿昆」
之人拿走。(二)伊沒有授權綽號「阿昆」之人幫伊申請現
金卡,該名綽號「阿昆」之人也沒有跟伊講要幫伊申請現金
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約定清償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VISA卡申請書暨現金卡契約書、
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遺
失重拾回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
證責任。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告提出
VISA卡申請書暨現金卡契約書上「魏明富」簽名,與被告
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魏明富」
簽名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2
月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檢視囑鑑證物
及事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顯難認定原告提出VISA卡申請書暨現金卡契約書上「魏明
富」簽名係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
2.又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遺失重拾回申請書等影本,其上雖
有「魏明富」簽名,然與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書寫「魏明富」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結果,
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並不相同,自難認定原
告提出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遺失重拾回申請書上
「魏明富」簽名係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
3.至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顯
難認係被告本人所提供,自無從據此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
張被告將證件交由他人持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之情形。
4.綜上以析,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亦未將證件交由
他人持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間並未成立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受原告所提VISA卡申請
書所載條款拘束,亦無須依民法第167條或第169條規定,
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2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