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17號
原 告 于振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嘉駿 即 王炳南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