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17號
原   告  于振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嘉駿王炳南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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