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黃以欣
訴訟代理人  黃顯忠
被   告  詹旻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
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
2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476-P7
號計程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北向18
0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
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1931-RZ號自小客車,而致其車輛
再往前撞及由訴外人 李坤眳 所駕駛之2767-WA號自小客車,
李坤眳受撞後再往前撞及由訴外人 廖顯宗 所駕駛之1517-QE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
鈞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
用:680元。②精神慰撫金:14萬9780元。以上合計為15萬
046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046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審交簡字
第18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開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生碰撞。
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
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68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
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尚未工作,被告業司機
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5
680元(即680+1萬5000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5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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