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 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貨櫃、貨車共用卸貨平
臺(可調整式)7×10-11T(即11噸)」(下逕稱11噸卸貨平
臺,其餘噸數平臺亦同)3臺,每臺單價新臺幣(下同)108,
000元,3臺合計324,000元,雙方議價後,以總價315,000元
(未稅)成交,並指示被告向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邁鑫公司)交貨,原告並簽發票號BYA0000000號、金額
99,225元(該金額即上開總價315,000元之30%,再加上5%稅
金,合計99,225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定金,並已兌現。
(二)被告先運送1臺11噸卸貨平臺至邁鑫公司安裝,安裝使用不
到1星期,該11噸卸貨平臺之舌板軸即發生斷裂,經原告通
知被告運回其公司檢查後,被告以邁鑫公司之推高機負載超
過10噸,而要求原告將規格改為15噸,經原告徵詢邁鑫公司
意見,因邁鑫公司只希望更改其中1臺規格,原告因而將原
先訂購之11噸卸貨平臺3臺,改為訂購1臺15噸卸貨平臺及2
臺11噸卸貨平臺(下合稱系爭卸貨平臺),雙方並重新議價
,該15噸卸貨平臺之價格為150,000元,其餘2臺11噸卸貨平
臺之價格每臺仍為105,000元,3臺總價合計353,000元。
(三)詎被告將15噸卸貨平臺運至邁鑫公司安裝使用未久,即又發
生舌板軸斷裂,原告再度要求被告檢查及修復,被告竟又要
求原告另外改訂18噸卸貨平臺,因原告及邁鑫公司均無法接
受被告提議,三方遂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
系爭卸貨平臺應達成以下條件(下稱系爭協議):1.油壓平臺
要能承載如規格所述11噸並考量安全係數1.5倍(2臺11噸卸
貨平臺)、2.追加承載重量至15噸1臺修正,同樣需有安全
係數考量1.5倍、3.請被告提供結構計算(含圖示)一式,
供原告確認檢核,方進行後續,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4.
完工後保固1年(驗收完成時起算)、5.價格依原有報價,
追加第二項15噸部分。並補充:驗收完成後,始由原告將完
工之卸貨平臺貨款給付完畢,驗收後3日付款,第1臺卸貨平
臺應於103年1月22日裝機完成。若測試驗收不過,無條件退
回定金,交易取消等語。被告遂依上開協議,將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卸貨平臺全部運回被告公司修復,並且簽發與定金
99,225元同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惟
被告不僅未依協議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結構計算及圖示,
竟以原告必須先返還上開支票為由,拒絕交付及安裝系爭卸
貨平臺。為此,原告於10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違約
處理通知」,要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前依協議交貨並通過
邁鑫公司測試,否則將取消交易等語,惟被告迄今仍置之未
理。
(四)本件被告依照上述協議,應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結構計算
及圖示供確認檢核,並應於同年1月22日將系爭卸貨平臺裝
機完成,若測試驗收不過,即應無條件退回定金,交易取消
,惟被告於上述約定期限過後均未提供結構計算及圖示以供
原告確認檢核,亦未按時將卸貨平臺裝機完成,並供測試驗
收,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按時履行,顯有給付遲延情事
;況系爭卸貨平臺既有上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解除向被告訂
購系爭卸貨平臺之契約,自屬有據。為此,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3臺卸貨平臺訂購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99,225元,且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付之定金99,225元外,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之。此外,因系爭卸貨平臺之瑕疵,致邁鑫
公司於102年11月後無卸貨平臺可用,而增加支出外包之推
高機費用74,500元,邁鑫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
之。再者,原告因系爭卸貨平臺瑕疵,至邁鑫公司處理多達
9趟,參以原告平時提供服務技術員之處理收費係以車資每
20公里300元,每趟超過1個20公里內加收200元,工時每人
每小時400元計,再參以原告因本件分別由 廖財炘 等員工前
往邁鑫處理,總共9趟,每趟前後準備加上處埋時間約3小時
,工時總共27小時,加上來、回車資各300元,因此受有損
害162,00元(計算式:400×3+300×2×9=16,200)。為
此,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9,150元(計
算式:99,225+99,225+74,500+16,200=289,150)。
(五)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卸貨平臺發生舌板軸斷裂之損壞,確實係因邁鑫公司超
載及不當使用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有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
(二)系爭卸貨平臺之規格與使用基本規範分別,依被告「昇降月
臺基本規範」上所載之「各項機器規範說明」,其中11噸卸
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S(約llT)。動態15000
LBS(約6.5T),l5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30000LB
S(約l5T)。動態17500LBS(約7.9T)」(按:「T」即「
噸」之意),此等文件被告公司之人員於銷售及安裝上開機
具時均已提示並交付給原告及邁鑫公司,並據此告知渠等之
人員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經渠等確認規格無誤後,始同意
購買並安裝,有被告卸貨平臺報價單2紙(業務報價日期102
年5月20日、102年9日9日)均項次4.所載「各項機器規範說
明如附件」可資為證。且業界慣例上對此等卸貨平臺之簡稱
,如本件之「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10-llT」、「卸貨
平臺(可調整式)7求10-l5T」、「11噸卸貨平臺」、「15噸
卸貨平臺」等,均是指其靜態負荷能力,而非受諸多不確定
因素所影響(如置放物品時之著力點、著力面積、重力加速
度等)之動態負荷能力。
(三)於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
票背面加註「*本支票係保證票,持票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同意發票人至邁鑫機械工業公司拆除卸貨平臺2臺,完成後
經發票人確認機臺並同意方可提示該支票。*」等語,足見
系爭支票僅是被告公司就拆回系爭卸貨平臺乙事,開立給原
告作為擔保,核與系爭協議無關;且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將
系爭卸貨平臺之採購單傳真給邁鑫公司確認時,亦已於採購
單上加註「2.安裝前即退還晟豐保證金支票(支票號碼:AB
M0000000,新臺幣99,225元整)」等語,邁鑫公司並於同意
其內容後蓋採購專用章回傳給被告。詎料被告於103年2月6
日將15噸卸貨平臺運送至邁鑫公司後,於安裝前向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竟遭原告拒絕,且要求被告要先完成安裝並
通過測試驗收後,才願意將上開支票返還給被告,否則若測
試驗收不過,原告將兌現該張支票,取消本件交易云云。因
而被告以原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交付並安裝上開
機臺,符合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
屬有理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四)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倍定金及賠償損害之金額,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亦屬無據。
(五)臺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有下列瑕疵,不足採認
:
1、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說明五「強度計算」,竟是以單點載
重負荷11噸或15噸計算,顯然嚴重違反事理常情,蓋一般正
常使用狀況下,11噸或15噸之物,必然有一定之體積與面積
,且所使用堆高機之負荷能力理應也在5公噸以下,絕不可
能有單點負荷載重11噸或15噸之情形發生,鑑定單位以此計
算系爭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已有誤會。
2、系爭卸貨平臺之受力不可能集中於軸套位置,而軸套所連結
之舌板軸亦僅是作為系爭卸貨平臺跨置2個貨物載具(如貨
櫃與置貨平臺)間以裝卸過載貨物之用,所以受力點必會隨
著堆高機移動而改變,且其寬度僅有36公分,任何一臺堆高
機或11噸或15噸之物均不可能單獨置於其上,是縱有堆高機
或11噸或15噸之物經過其上,其受力點理應也會分散在「貨
物載具(如貨櫃與置貨平臺)與舌板軸(含軸套)」或「舌
板軸(含軸套)與卸貨平臺」上。故系爭卸貨平臺(昇降月
臺)之實際最大負荷載重應僅會發生在該平臺(月臺)上置
放有一11噸或15噸之物(含堆高機重量)之情形,亦即以堆
高機4個輪子全部移至系爭卸貨平臺(昇降月臺)臺面上時
,其受力點為最大。反觀鑑定報告指當堆高機今貨物共11
噸行至本體末端即橫樑上方時,軸套有最大受力云云,似有
誤會。
3、卸貨平臺之材質固為SS400(SS41),惟何以降伏強度為
26kg/mm平方?均未見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說明,正確性
已有疑問。且縱認上開數據正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
如前所述,系爭卸貨平臺不可能於舌軸或軸套或臺面上單點
受力,鑑定報告以單點受力方式計算並謂「堆高機二側輪各
作用在一軸套」(被告不知此係指何意?)時,軸套所受正
向拉應力大於容許應力與降伏強度,會變形破壞,軸套如破
裂,由本體橫樑支撐彎曲負荷,但橫樑中央上方所受彎曲應
力大於降伏強度,會變形破壞云云,實不可能發生。
4、系爭11噸及15噸卸貨平臺並無統一之國家標準,是其規格之
認定,基於契約自由,本應以被告所提供之規範文件作為最
主要之參考依據,而非單憑片面想像或以其他不同之機具之
標準逕為比較。查被告於當初出售系爭11噸與15噸卸貨平臺
給原告時,即已出具如之「昇降月臺基本規範」,載明11噸
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約llT)。動態15000lb(約
6.5T)」、15噸之負荷能力為「靜態30000LBS(約l5T)。
動態17000LBS(約6.5T)」。以11噸卸貨平臺為例,在多
點受力情況下,縱然係以11噸之物置於二軸套上,該軸套所
承受之拉應力亦僅有26.24kg/mm平方,恰與鑑定報告所認定
之降伏強度相當,足證被告所出售給原告之系爭卸貨平臺(
昇降月臺)確實符合11噸與15噸之規格,核無鑑定報告所指
結構設計強度不足之情事。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給付遲延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彩色照片、系爭協
議書、系爭支票、違約處理通知書、堆高機費用明細、來賓
證登記表、售後服務聯絡單影本等件,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正
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⑴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否歸責於被
告?⑵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詳述如下:
(一)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卸貨平臺舌
板軸斷裂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事,業經被告聲請由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貳、「鑑定事項
答覆」第一點認:以靜態負荷計算,結構設計強度不足,詳
鑑定說明五「強度計算」,遑論動態負荷(此有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104年1月16日(104)北機技11字第150號函附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卸貨平臺其舌板軸斷裂之原因,
係被告結構設計強度不足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
該舌板軸斷裂係因邁鑫公司超載及不當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卸貨平臺之規格與使用基本規範分別,依
被告「昇降月臺基本規範」上所載之「各項機器規範說明」
,其中11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S(約llT
)。動態15000LBS(約6.5T),l5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
為「靜態30000LBS(約l5T)。動態17500LBS(約7.9T)
」且業界慣例上對此等卸貨平臺之簡稱,如本件之「卸貨平
臺(可調整式)7*10-llT」、「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求10
-l5T」、「11噸卸貨平臺」、「15噸卸貨平臺」等,均是
指其靜態負荷能力,而非動態負荷能力云云。然經臺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貳、「鑑定事項與答覆」
第二點已認:卸貨平臺(升降月臺)業界慣例上所稱之負荷
力如未特別強調,係指「動態負荷能力」。可見被告辯稱業
界慣例對此等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均是指其靜態負荷能力云
云,尚非無疑。
3、被告復辯稱:上開「昇降月臺基本規範」等文件被告公司之
人員於銷售及安裝上開機具時均已提示並交付給原告及邁鑫
公司,並據此告知渠等之人員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經渠等
確認規格無誤後,始同意購買並安裝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藍勝維 到庭證稱:當初報價時,被告有提供載重的規格,如
上開規範說明所示,其中載重之規格,係指靜態載重,而非
動態載重等語。惟證人 江登逢 亦證稱:「(法官問:提示答
辯狀被證二你是否看過?)這是在三方協調的時候被告才拿
出來」,且證人廖財炘亦證稱:「附件(指卸貨平臺之基本
規範)是協調會時才提出來,被告沒有提供機械規範」等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在銷售及
安裝時均已提供並交付使用基本規範予原告及邁鑫公司等情
,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4、況且,縱認被告所稱其在銷售及安裝時均已提供並交付使用
基本規範予原告及邁鑫公司,並告知渠等系爭卸貨平臺所示
載重的規格,如上開規範說明所示,係指靜態載重,而非動
態載重等情屬實。然據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卸貨平臺以靜態
負荷計算,結構設計強度不足,遑論動態負荷,是縱使被告
所辯屬實,惟系爭平臺之結構設計強度,以靜態負荷計算,
其結構設計強度亦有不足,足認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
損害,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原告主張系
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堪以採
認。
5、被告另辯稱臺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有事實及理由
欄二、(二)5、所述之瑕疵,而不足採認云云,然上開瑕疵
,僅系被告空言泛稱臺北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上開嚴
重違反事理常情之情事,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說,
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已盡舉證之責
,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
6、256、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
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係因其結構設計強
度不足,而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既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卸貨平臺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解除向被告訂購系爭卸貨平臺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99,225元;因系爭卸貨平臺屢屢瑕
疵故障,致邁鑫公司增加支出外包之推高機費用74,500元,
邁鑫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此有堆高機費用
明細影本、債權讓與書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卸貨平臺瑕疵,至邁鑫公司處理多達9
趟,參以原告平時提供服務技術員之處理收費係以車資每20
公里300元,每趟超過1個20公里內加收200元,工時每人每
小時400元計,再參以原告因本件分別由證人廖財炘等員工
前往邁鑫處理,總共9趟,每趟前後準備加上處埋時間約3小
時,工時總共27小時,加上來、回車資各300元,因此受有
損害16,200元(計算式:400×3+300×2×9=16,200)云
云,則因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縱上,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272,950元(計算式:99,225+99,225+74,
500=272,950),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本於前揭多項法律關係,惟原告僅請
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本院已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