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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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永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雙方彙算結果,尚欠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未還,兩造約定如被告沒有再引進外勞時,即需全部還款,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未再引進外勞,應該要返還全部借款,原告僅就其中三百萬元請求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彙算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為證,復有被告所簽發做為還款用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獲兌現之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及答辯供本院審酌,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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