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共同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母親 蘇李阿好 到庭證述稱: 渠等 已十餘年未見到被告,被告並未與渠等聯絡,渠等亦不知被告下落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北市警外分戶字第○九二六五二九五八○○號函復本院稱被告未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又本院按被告父親 孫庭 住址「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訴訟文書,經孫庭代收後,被告亦未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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