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律師複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乙○○被告甲○○原住
1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建號九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二之四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築物建號九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二之四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五萬元披索出售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使用。
(二)被告因常年旅居菲律賓,雖已將系爭建物、土地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卻怠於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Deepofabsolutesaleofrealproperty及其譯本、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Deepofabsolutesale
ofrealproperty及其譯本、被告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